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章程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德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三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德州市。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宣传先进事迹,提供资助救助,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注册资金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来源于政府资助。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山东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共德州市委政法委员会。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正气,激励广大人民群众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投入抢险救灾。 (二)表彰、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三)表彰、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人员; (四)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资助; (五)对受到本会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和子女,生活特别困难的予以救济和资助; (六)宣传、表彰关心和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单位和个人; (七)组织开展各种活动,推动见义勇为事业的发展; (八)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咨询服务和对外交流; (九)在本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基金募集活动; (十)接收国内外对本基金会的自愿捐助; (十一)管理和使用本会基金。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九条 本基金会由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理事的资格: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优秀;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 (三)支持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事业并做出积极贡献;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理事主要享有以下权利: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对本会工作有批评权和监督权;参加本会组织的相关活动;所在单位享有理事会赠与的成员单位铜匾一面,理事本人享有理事证书一份;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理事应尽以下义务:参加理事会大会或理事会组织的相关重大活动;积极为见义勇为事业作贡献。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工作计划、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决定公开募捐活动及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活动、重大慈善项目、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八)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或者,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开展公开募捐、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活动、重大慈善项目等、关联交易等;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六条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会议的,视同辞职。 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 理事的增减应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八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二十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七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理事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议和理事长办公会议;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和理事长办公会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理事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六)组织、策划年度工作计划,及时检查财务收支情况; (七)监督各理事的工作及协调各理事间的关系,负责基金会对外联系与交流;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基金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审定需提交理事长办公会议和理事会会议的各项工作方案、制度、计划、总结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四)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受理事长委托审批财务制度规定以内的开支; (五)负责基金会的对外联络工作,并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101号)建立薪酬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理事会决策事项,一经确定,应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的拨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根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规定,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理事、监事以及基金会工作人员中分配。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牺牲公民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 (三)见义勇为伤残公民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治疗康复补助; (四)办理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公民的保险; (五)宣传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公民权益等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公益性募捐活动; (二)不超过5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专款专用,不违规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241号),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管理,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的全部收支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本基金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应符合《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具体标准。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注册资金法定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本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超过100万元的慈善项目。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第四十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第五十条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第五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五十四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年报、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八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每年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本基金会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当进行清算。理事会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将剩余财产用于本章程规定业务范围的公益目的; (二)将剩余资金转账到性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继续用于前款规定的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六十三条 本基金会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本基金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和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组织章程; (三)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四)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信息; (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授权、委托和购买服务事项的情况;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本基金会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统一信息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本基金会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相关新闻、公开相关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加强舆论引导。 第六十六条 本基金会自觉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依法加强自律,提高慈善公信力。 第六十七条 实行诚信承诺制度,主动签署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党建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基金会拥护和支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走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 第六十九条 本基金会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党组织。如暂不能单独建立党组织,支持通过联合建立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联络员等方式,在本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第七十条 本基金会党组织是党在基金会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本职能是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基金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 第七十一条 本基金会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本基金会换届选举时,应先征求上级党组织对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第七十二条 本基金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七十三条 本基金会支持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交叉任职,优先推荐基金会领导班子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党的组织以及纪检组织负责人。 第七十四条 本基金会支持党组织对基金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八章 章程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7年5月9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七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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